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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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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黃翊雄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曾靖玲即曾湲惁即曾莉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 二、訴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、 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(2016)粵16民初280 號、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(2016)粵16民終937號民 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為執行名義(下稱系爭執行名義) ,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9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(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),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。 (二)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56萬1000元。而原 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,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911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 ,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72元,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並自107年2月5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2元,且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(下稱 第349號案件)。嗣原告就第349號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12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3元,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 定。再加計上開本金41萬7672元,自107年1月6日起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1萬9706元,則 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至少為77萬8511元(計算式:本金41萬 7672元+本金232,040元+訴訟費用額9093元+利息119706元=7 78,511元。又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,因查無 財產,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 字第108865號債權憑證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 就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65萬880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77萬8511 元,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56萬1000元,主 張互為抵銷,則經抵銷後,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已全部消 滅,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,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。原告爰依民法第334條、第33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、2項等規定,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。 (三)並聲明: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 二、被告抗辯: (一)被告於兩造離婚前負擔很多費用,包括原告父親之相關費用 ,亦均由被告負擔。兩造於104年1月5日離婚後,為共同照 顧兩造所生之女兒,仍同居一起生活,全家生活開銷仍由被 告負擔,直至105年6月4日被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後,被 告始未再支付原告所有生活開銷。惟被告旋於同年8月即收 到命被告給付原告64萬9712元之本院支付命令。 (二)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金額應為49萬8553元:   購車金額之總價金為64萬9712元,首付款5萬元為被告所支 付,分期款每月應支付1萬1602元,被告自103年9月起給付2 1期分期款,合計被告就車款支付金額為29萬3642元,剩餘 車款應為35萬6070元。利息部分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,每 年利息為1萬7803.5元,7年又180天,利息合計應為13萬339 0元。再加計訴訟費用9093元,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49 萬8553元(本金35萬6,070元+利息133,390元+9093元=49萬85 53元)。 (三)原告積欠被告本金56萬1000元,自105年8月5日起至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,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, 利息為19萬9270元。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應為76萬02 70元,再加計原告須負擔之執行費用4488元、地政規費1萬0 018元,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77萬0288元。故原告 對被告之49萬8553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77萬0288元抵銷後, 原告仍積欠被告27萬1735元等語。 (四)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(一)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,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 抵銷,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。 (二)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。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本金為56萬1000元,而原告 對被告有「64萬9712元及其中41萬7672元自107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、「9093元及自10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之 債權之事實,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中院平112司 執戌139597字第1124020463號函、第0000000000號函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911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、本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、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22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0日 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5號債權憑證(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) 、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(2016)粵16民初28 0號民事判決書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79-87頁)可證,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,堪信屬實。 (二)原告對被告上開「41萬7672元,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」之利息債權,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12 年9月12日止,利息金額為11萬8779元,則原告主張據以抵 銷之債權金額應為77萬7584元(計算式:417672+232040+118 779+9093=777584元)。而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金額為56萬10 00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、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 院(2016)粵16民初280號、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(2 016)粵16民終937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可按,業 如前述。是縱依被告所辯加計利息19萬9270元、執行費用44 88元、地政規費4230元、800元、500元,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金額應為77萬0288元等語計算(見本院卷第74-75頁),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金額,仍高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,則原告 主張二者互相抵銷後,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,即堪採取。 (三)基上,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,確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,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即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,爰不逐一論斷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許馨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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