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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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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鍾宏益 被 告 千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揚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00樓 A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其為從事汽車運輸業,與被告千揚通運有限公司 (下稱千揚公司)購入車牌號碼000-0000號之35噸貨車1臺 (下稱系爭車輛),並靠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,雙方嗣並簽 立「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(寄行)委託服務契約書 」(下稱靠行服務契約)。詎千揚公司未經其同意,竟擅自 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迪公司)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,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予合 迪公司,自屬無權處分,其於知悉此情後已予否認,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。聲明:㈠確認被告千揚公司予被告合迪公司間就車 牌號碼000-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,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擔 保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【登記編號:0 0-000-000-0(00000)】無效。㈡被告合迪公司應將前項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塗銷。 二、被告合迪公司抗辯:原告之系爭車輛靠行於千揚公司,應成 立信託關係,千揚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有權處分,該設定 動產抵押權合法有效。且法院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,依實務 見解,出名人即千揚公司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權處分,是千揚 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為合法有效。聲 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三、被告千揚公司抗辯:伊有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合迪公司 ,但伊現在沒有這麼多錢,處理方式是會慢慢的清償債務。 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:  ㈠不爭執事項  ⒈原告跟千揚公司簽訂原證二寄行委託服務書。 ⒉千揚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給合 迪公司。 ㈡爭執事項 ⒈千揚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是否合法?  五、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: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乙點,敘述如下: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,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,通常固無管理、使用、 收益、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,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,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。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權人,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,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,自屬有權處分,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,為本院自106 年2 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(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、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經查,原告與千揚公司簽立靠行服務契約,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之事實,而依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、2、5、6條各已約明系 爭車輛登記於千揚公司名下,千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 ,原告與千揚公司間,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,而千揚公司在 借名關係存續中,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 行為,依上開說明,屬有權處分行為,原告主張上開設定行 為係無權處分而為無效,應屬無據。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,確認千揚公司之處分行為為無效,且合迪公 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,自無所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之主張,並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經本院斟 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廖日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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