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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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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陳宗男即昱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8萬7,920元,及自民國(下同 )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普盛集團之總裁,原告與普盛集團旗下普 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普盛公司)間成立買賣契約,並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陸續出貨予普盛公司, 但普盛公司未全額給付貨款,尚積欠58萬7,920元未給付。 嗣後,兩造達成協議,由被告承擔普盛公司上開貨款債務, 被告並簽發以其名義作為發票人、金額合計58萬7,920元之 支票4紙予原告。詎上開支票均已屆期無法兌現,爰依兩造 間債務承擔之協議提起本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、原告與普盛公 司員工張小姐、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、被告簽發金 額均為14萬6,980元之支票4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7至25 頁)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。普盛公司 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8萬7,920元,並由被告承擔該債務, 則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協議,請求被告給付58萬7,92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(送達回證見 本院卷第5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七庭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吳淑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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