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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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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償事件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「被告應將如附圖坐落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 ○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林雜草地(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,面 積約計1,529 平方公尺)、119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、雜林雜草 地(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,面積約計7,969平方公尺)、1191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、雜林雜草地(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、面 積約計2,678平方公尺)、1192地號土地上之雜物、土石地、雜 林雜草地(面積約計131平方公尺)、1195地號土地上紅色②之土 石地、雜草地(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、面積約計 453平方公尺 )移除騰空後,將上開占用面積共12,76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還 予原告」部分駁回。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809,302元,及其中 新臺幣2,474,394元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;其餘新臺幣334,908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另自民國112年7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3,922元」部分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,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,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之判決,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,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,其訴之不合法,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,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(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 。準此,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之判決,刑事庭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倘 未經原告之聲請,逕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,該移送裁定即不合法,民事 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 二、經查,據原告主張,被告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竊佔案 件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中,係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罪嫌 ,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○0000 ○0000○0000○0000地號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之財產權, 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(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308號卷第3-9、129-136頁),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罪 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,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4-18頁) ,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,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,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檢視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308號卷宗確認無訛,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,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關 於騰空、返還系爭土地及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、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,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,其訴 之不合法,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。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 6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黃舜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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