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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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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湯宥宇即懋勝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6,519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.11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2年10月 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,按週年利率0.611%計算、自民國11 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.222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(下同 )2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,利 息依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(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.6)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4.51機動計算,以每1個月為一期,平均攤還 本息。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,其全部借款即 視為到期。本金自到期日起、利息自應繳息日起,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,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2 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,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 今尚積欠103萬6,519元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約定書、借據、放款帳卡明 細單、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(本院卷第17至25頁)等 件為證,互核相符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,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。從而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林政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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