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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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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5,642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 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雋邦公司 )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、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劉于豪 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,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 )150萬元、100萬元,合計250萬元,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 為5年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上開2筆欠款,被告雋邦公司 分別自112年7月27日、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, 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2條至4條、第7、10條之約定,被告雋 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部到期,被告雋邦公司應將 現欠本金合計166萬5,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一 併清償,被告劉于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,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。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;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 (二)查,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,視同自認,應逕採為真實。又本件被告雋邦公司向原 告借款250萬元,迄今尚有166萬5,642元元之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,而被告劉于豪為被告雋 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,則原告依上揭法文,請求被告雋邦 公司與被告劉于豪連帶給付本金166萬5,642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 此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: 編 號 本金 (新臺幣) 借款期限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1. 190,064元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.25%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. 760,267元 3. 143,062元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.25%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4. 572,249元 合計 1,665,64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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