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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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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余家偉 劉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余家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,279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%,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違約金之收取 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。如對被告余家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,由 被告劉子綺給付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家偉負擔。如對被告余家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,由被告劉子綺給付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,惟依兩造間個人汽車貸款 借據第20條約定,如因此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,本院應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余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余家偉邀同被告劉子綺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94萬元,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,利息以年利率2.95%計算,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 算違約金,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(詳如借據第 9條)。惟依借據第14條約定,未依約按期繳款時,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,喪失期限利益,被告余家偉自112年7月21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,原告屢次向被告余家偉催討欠款,均未獲置 理,尚有本金817,279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獲清償,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返還借款等語。並聲明:如 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劉子綺乃表示:我一直有找余家偉,但他一直拖時間, 我與他接洽的內容有錄音,他跟我說後續有處理,但今天卻 沒有出庭等語。並聲明:沒有意見。 三、被告余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、放款 帳卡明細單等為憑(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),非無可信。況 被告劉子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,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;至被告余家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且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 視同自認,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。 五、從而,被告余家偉自應依上開借據之約定,清償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。又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;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,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,分別為民法第739條、第745條所明定。準此,原告 請求被告劉子綺負一般保證人責任,亦即如對被告余家偉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,始由被告劉子綺給付,亦核無不合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余 家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及如對被告余 家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,由被告劉子綺給付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童秉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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