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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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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余政倫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.35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58萬8000元,於 訴訟中變更為61萬2160元,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部分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、第3款規定,自得變更之。 二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原告之所屬股權轉讓費用15萬3000元 金額。緣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就「山和丼飯」簽訂品牌合 作授權合約書(被證2,下稱授權合約書),約定各出資2 5萬5000元,各占50%之股份,以「和倫餐飲店」登記為原 告獨資(被證3),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。原告負責店 內所有營業事務,涵蓋餐館經營管理、勞務付出、帳務整 理、廠商進出貨款項以及房租水電交付,被告為顧問及貨 品提供,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為期一年。嗣 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訂「山和丼飯(和倫餐飲店)協議股 權轉讓.公司移轉協議書」(被證7,下稱股權轉讓協議書 ),原告依約完成移交,111年7月8日「和倫餐飲店」變 更登記為「詠恩日式和食館」(被證8),依股權轉讓協 議書內容,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,卻尚未支付。至 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約定:「倘若2個月內甲方無法承 接營運.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.就照當初合約1人50%下去處 理……最後清算.扣除各自.已領金額.依每人分配比例.支出 或盈餘」(甲方即被告),原告主張無效,因原告於111 年7月8日完成退移交付完成清算程序,兩造合夥關係已終 止,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成數允諾金額15萬3000元。且第 2條約定:「協議……乙方公司戶……外送平台……現金.須將公 司各費用結清後.交由甲方管理.清算日期後,公司盈虧與 乙方無關.」原告已如期完成清算且交付商號後,都由被 告賺取其營業收入。第3條款內容不合理,因第1條、第2 條已完成契約履行條件,且已進行清算程序,交付後原告 對被告「詠恩日式和食館」之事業無任何責任歸屬且交付 後也未獲得任何營利盈餘,其山和丼飯之完全債權已交付 被告;第3條條款與既定事實相衝突,被告要求原告於清 算交付事後3個月再次分擔清算不合理,雙方合夥關係已 終止,原告不是「詠恩日式和食館」之事業負責人或股東 ,對此無任何責任義務。且第3條不符合社會交易之常理 情形,轉讓後被告已自行經營超近3個月,被告更名後之 商號「詠恩日式和食館」於111年10月14才辦理變更歇業 (被證12),無理由要求原告於轉讓交付後還要再次配合 清算。第4條約定:「2個月後甲方順利經營.需再支付乙 方3成.76500完成股權購買.之後公司全權歸甲方負責.」 被告在接收交付後山和丼飯所有收益以及營業事務全歸被 告負責,原告未獲得任何收益;其合約不合理以及衝突內 容原告多次提出建議更改,被告不予理會,其完全不符合 公平交易原則。爰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 ,請求被告履行。(本院按:原告提出證據皆自行編列為 「被證」,雖與本應編列為「原證」顛倒,但為免造成誤 會,仍依原告主張引用其證據編號。) (二)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惡意收購股份以及不履行契約之營 業損失25萬2000元。上開被告出爾反爾之惡意收購不履行 契約之行為,倘若原告正常持續經營,按照店長每月收入 4萬2000元,授權合約書存續期間,應獲得25萬2000元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。 (三)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情緒失控行為及言語情緒綁架之行 為造成長期心理疾病之精神損失費20萬元。因被告無理由 懷疑原告捲款跑路後,兩造任何會議、協商、調解等討論 期間,及工作場合上,被告總以情緒綁架等用語,誤會或 不清楚之事情,被告數次單方面猜忌懷疑,雙向溝通本應 放下情緒討論,事情才能順利解決,原告已盡最大誠意給 出多次機會,但被告甚至上升到對原告直接言語辱罵等過 激行為;原告於雙方爭執期間,未事先告知就到原告住家 無理由索要原告個資,被告此行為已打擾原告生活;其後 被告無理由提告,其內容胡編亂造,毫無根據,刻意隱滿 兩造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行為,及轉讓契約期間對外 宣稱雙方為加盟之關係,被告並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成立山和丼飯總部,且 授權商標等資料竟然是向原告提出無理由告訴後才給出, 兩造商業合作本質就是合夥;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時間成 本增加,長期造成原告心理壓力、失眠、焦慮等身心問題 持續就診治療中(被證16)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。 (四)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中區國稅局補徵之營業 稅,按授權合約書之股份比例,被告應分攤之2160元。因 112年7月原告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徵課稅單,補課稅 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7日,此期間為雙方合夥期 間至原告退夥轉讓交付之後,補課金額為4321元,按授權 合約書之股份比例,被告應支付2160元。原告有引用民法 第689條規定。 (五)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無正當事實理由之訴額外支出撰寫 書狀之費用5000元。因雙方對於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產生 分歧,後續被告片面不承認有向原告購買股權,進行多次 討論均無果,最終被告一氣之下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起訴, 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並故意不提及雙方有簽訂股權轉讓 協議書,最終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:「此有 被告(本件原告)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、111年7月 8日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、公司歷程在卷可憑(見本 院卷第97、107、109頁),堪認兩造就山和丼飯之經營所 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,已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取代,亦 即,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約定由原告(本件被告)向被告 (本件原告)購買股權」,認定被告提告原告之訴訟主張 違約不成立(原告並無違約)。爰提出收據(被證15), 請求被告給付。 (六)訴之聲明:    1.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60元,及自民事起訴(一)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    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已明定:「倘若2個月內 甲方(被告)無法承接營運.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.就照當初 合約1人50%下去處理……」,且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LINE對 話中就說:「不能接沒關係,就按照合約分一分」,最後店 鋪於111年9月16日完成清算,兩人各分得變賣器具與房東退 還之押金,每人依50%下去持分,後續原告提出還有未算之 部分也都轉匯給原告。當初原告資金不足被告還投資50%資 本,虧損也是兩人平均分攤,還要被告多支出,實在有失公 平。原告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(一)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(二)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 (一)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。 (二)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。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,請求被告 給付購買股權之對價15萬3000元部分,有無理由?經查, 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固分別約定:「…在簽約時 乙方可先拿三成投資額76500新台幣…」、「倘若2個月後 甲方順利經營.需再支付乙方3成.76500完成股權購買…」 等語,合計15萬3000元;但依其第3條約定:「倘若2個月 內甲方無法承接營運.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.就照當初合約 1人50%下去處理…」等語,及甲方為被告,乙方為原告, 此為不爭之事實,核其性質,應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,依 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,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,於條件 成就時,失其效力,故上述合夥股權之買賣,雖於簽約時 成立,但兩造所約定「倘若2個月內被告無法承接營運」 之條件成就時,即失其效力。茲原告並未爭執「2個月內 被告無法承接營運」之事實存在,僅主張該第3條之約定 為無效,惟觀諸原告主張其為無效之理由,均欠缺法律上 依據,不能僅憑原告一己之見否定其效力。準此,於解除 條件成就時,合夥股權之買賣即失其效力,原告即無請求 被告給付購買股權價金之權利。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 為無理由。 (二)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損失25萬2000元部分,有無理由?經查,兩造既簽訂股權 轉讓協議書,其第1條約定「…甲方嘗試經營.與乙方購買 股權…」、第2條約定「…乙方須協助自簽訂後2個月內的營 運協助.時薪180計算」及第3條約定「倘若2個月內甲方無 法承接營運.就無購買股權之協議.就照當初合約1人50%下 去處理…最後清算…」等語,則原告將餐館經營權移交被告 而轉為受僱人,嗣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合夥股權之買賣失效 ,進行清算,均係遵循契約所為,難以遽認被告有何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稱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」或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」之侵 權行為;原告所謂營業損失25萬2000元亦屬無據。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(三)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損失費20萬元部分,有無理由?經查,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,係以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 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要件。惟原告就此無非提出被證16即挺開朗身心診所於 112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,及111年8月9日、8月2 9日、11月5日、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收發訊息之擷圖,為 其論據(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),但依其內容,尚難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 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。故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(四)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國稅局補徵營業稅之半數2160元部分, 有無理由?經查,原告就此提出被證19即112年10月13日 存證信函、112年6月27日核定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 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、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前後以LINE 收發訊息之擷圖(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),並非無據。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: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,應 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。退夥人之股分,不問其出 資之種類,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。合夥事務,於退夥時 尚未了結者,於了結後計算,並分配其損益。」又依被告 所稱:「最後店鋪於111年9月16日完成清算,兩人各分得 變賣器具與房東退還之押金,每人依50%下去持分,後續 原告提出還有未算之部分也都轉匯給原告…虧損也是兩人 平均分攤」等語,堪認被告就清算後才發現之虧損,向來 同意按出資比例50%分攤半數。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 為有理由。 (五)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另案請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, 有無理由?經查,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欠缺法律依據, 縱與被告另案起訴之行為間,亦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,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(六)綜上所述,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、 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689條規定, 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60元,及自民事起訴(一)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,在2160元本息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 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(七)原告勝訴部分,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,均核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 予以准許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, 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、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童秉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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