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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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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陳明庭即陳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;暨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肆拾伍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,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100萬元,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5年9月30日止,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.5 75%計算(目前為年息2.17%),並隨上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 整。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本息,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,另應自逾期之日起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上述利 率之10%;逾期6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部分,按上述利率之20 %,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就其中29,603元,自112年10月30日 起,未依約繳納本息;就其中580,345元,自112年9月30日 起,未依約繳納本息,合計609,948元未清償,雖經催繳, 惟未獲置理,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, 已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借款視為到期,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 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同意原告之請求。但礙於工作關係,收入減少, 無法按時交款,請求原告將被告之債務整合等語置辯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、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、中華郵政存 款利率表等為證,復為被告所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。 (二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 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,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,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自應負清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何淑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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