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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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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寶鳳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賴泱儒 被 告 吳錫揚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,按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。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。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原告主張: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 積:758.13平方公尺,下稱系爭土地),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。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,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,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,爰請求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 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,又因原告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為袋 地,則應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第1次鑑定之找補 金額,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(下同)2,045,609元等語。 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貳、被告則以: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,但原告既曾主張 得合併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心所有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及國有 之1446地號土地共同使用,其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並非 袋地,則應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第2次鑑定之找 補金額,由原告補償被告3,392,441元,另系爭土地亦可以 變價方式分割等語置辯。 參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,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,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,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,使用分區編定為「第二種住宅區 」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、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日函足資佐證(見本院卷第75、2 1頁)。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,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,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。是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,自無不合。 二、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 為下列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 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,屬形成判決,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,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共有物之性質、經濟效用、共有土地 之使用現況,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,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,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。 經查:系爭土地呈狹長且不規則之形狀,南半部即附圖編號 B之大部分(254.8平方公尺)為原告配偶吳心之鐵皮建物占 用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經另 案囑託而繪製之111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(見本院 卷第103頁)。又與附圖編號A部分相鄰之同段1443地號土地 ,業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歸被告所有(見本院卷第135頁 和解筆錄)。則系爭土地若依附圖方式原物分割,有利於被 告整合附圖編號A部分與1443地號土地一併利用,亦可使原 告配偶之上開鐵皮屋毋庸拆除,對兩造均屬有利,兩造亦均 肯認上開分配之位置,自屬妥適,應可採擇。又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於兩造既無困難,則被告另主張得變價分割,即與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,尚無可取。 三、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,與兩造之應 有部分面積不同,依前揭規定,應有由共有人互相找補之必 要。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先後2次鑑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及找補之金額,該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回函所 附之第1次鑑定報告,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,045,609元;該事 務所112年12月8日回函所附之第2次鑑定報告,則認原告應 補償被告3,392,441元,有各該鑑定報告可按。經查: (一)上開2次鑑定均有對系爭土地之地目、使用分區、利用情 況、一般因素、不動產市場概況、區域因素、個別因素( 含土地形狀、臨路情形等)、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 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進行評估。而2 次鑑定不同之處,在於第1次鑑定有考慮系爭土地附圖B部 分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之間,夾雜同段1446地號國有地, 須藉由該國有土地方得通行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97巷之因 素(見第1次鑑定報告第19頁),此為第2次鑑定所無(見 第2次鑑定報告第19頁)。 (二)原告雖曾主張若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同段144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,即可與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合併使用 ,由原告配偶吳心所有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向外通聯,即 非袋地,可直接通往正德路97巷等語(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145頁)。惟原告目前尚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同段1 446地號土地,且原告若欲申購,尚須先向臺中市都市發 展局申請公私有畸零(裡)地合併使用證明書,倘經該局 認定國有土地應與毗鄰土地合併建築使用,得檢附該局核 發有效期限內之合併使用證明書,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申請畸零地讓售;倘該局不予核發合併使用證明 書,應提出該局不予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,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 3項第2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。倘原告申請專案讓售,現況 若有水溝、道路,另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第17點第2項第4款規定,洽主管機關查告是否保留公用, 倘經主管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,則不予讓售,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112年6月1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240020160 號函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79-181頁)。足見原告縱使 申請購買同段144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,仍需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審核,並非當然得以承購。準此,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價格鑑定,仍應就分割後附圖B部分須藉由他筆土地 始能連通至正德路97巷之因素加以考慮,始與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相符。故原告主張應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 價格做為補償被告之依據,自屬可取;被告主張應依第2 次鑑定報告為據,尚難採擇。從而,原告依附圖分割系爭 土地而應補償被告之金額,為2,045,609元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,原告並應補償被告2,045,609元,爰諭知如主文第1、2 項所示。 五、分割共有物之訴,兩造本可互換地位,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,均無不可。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,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,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,顯失公平,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擔,較為公允,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肆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,附此敘明。 伍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: 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廖寶鳳 225/862 被告吳錫揚 637/86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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