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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拆屋還地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追加 原告 田李文丰 訴訟代理人 賴明亮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(即 梁嘉雄、羅卓成、林特明遺產管理人)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雯 一、按訴訟標的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。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,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,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,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法條規定, 不併算其價額(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)。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,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。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,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追加起訴後未據繳 納裁判費。經查,原告雖就拆除地上建物、返還土地等提起 訴訟。惟觀諸前開說明,計算訴訟標的價額,僅以返還土地 之價額為準,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736,436元【計算式:被告占用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面積為59.39平方公尺×民國112年1月公 告現值為12,400元/平方公尺=736,436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,0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 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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