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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減少價金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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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詮 被 告 林隆興 林家暉 林家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林世詮、林隆興、林家暉、林家弘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6 萬6524元,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。 被告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1000元,及 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%,被告林世詮 、林隆興、林家暉、林家弘負擔32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林世詮、林隆興、林家暉、 林家弘供擔保新臺幣8萬8841元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林世詮、 林隆興、林家暉、林家弘如分別以新臺幣26萬65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新臺幣22萬3666元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7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聲明為:被告藝術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藝術家公司)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 同)136萬3529元本息;被告林隆興、林世詮、林家暉、林 家弘(下稱林興隆等4人)應分別給付原告51萬1323元本息 。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變更聲明為:藝術家公司及林隆興 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340萬8823元,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,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(本院卷253至254頁),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 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  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與藝術家公司及被告林隆興等4人簽立「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」 (下稱系爭契約),向林世詮等4人購 買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 493992、498-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(下稱分稱地號,合 稱系爭土地,重劃前地號為489-5、498-24),向藝術家公司 購買坐落其上同段8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、共有部分82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即「藝術家NO.28實藝術」編號B1 0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土地價款2370萬元、房屋總價 款1580萬元,總價3950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8日給付訂金50萬元、同年9月18日給付 簽約金50萬元、110年1月13日給付結構完成工程款100萬元 、110年7月28日給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款100萬元、110年12 月8日給付領取使用執照工程款250萬元、111年10月14日以 銀行貸款撥款給付3000萬元及匯款350萬元,共給付3900萬 元,並於112年12月6日給付尾款50萬元。藝術家公司於110 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,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應於6個月內即111年2月11日前對原告為「通知交屋」, 然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前均未通知原告交屋,依同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賣方遲延通知交屋,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;故應依原告於111年10月13 日前已繳550萬元、111年10月14日後已繳3900萬元,按每日 萬分之5計算,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共應給付 遲延利息計213萬6250元。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, 就金融機構核撥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,於被告通知交屋日前 ,被告應返還予原告;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經元大商業銀行於 111年10月14日核貸撥款3000萬元,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 1年12月28日止,按貸款年息2%計算,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3 287元。 ㈢系爭契約第3條、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6.44㎡(含土 地私有面積95.96㎡,共有持分面積30.48㎡);系爭房屋約定 總面積為357.96㎡(含主建物面積312.05㎡、陽台面積14.06㎡ 、共有部分面積31.85㎡)。林隆興等4人移轉498-2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個人所有(即屬原告個人私有)之面積僅89.6 7㎡,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短少6.29㎡(即1.905坪),移轉49 8-44地號土地予原告與社區共有持分面積38.77㎡,較系爭契 約約定面積增加8.29㎡(即2.507坪),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約定,被告就應移轉予原告 個人私有土地面積短少不足部分,應全部找補,以土地面積 共38.25坪買賣價金2370萬元,換算每坪為61萬9607.84元, 被告就此部分應全部補償原告118萬0353元;至被告移轉共 有持分面積增加部分,依上開約定,原告找補2%為限,原告 應找補被告3萬1067元;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286元 。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面積找補差額、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,均約定以系爭房屋交屋時 為履行期,而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交屋,故被告 之履行期均已屆至,原告自得依上約開定請求被告給付。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、第15條、第18條第3項及買賣關係,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340萬8823元等語。並聲明:藝術家公 司及林隆興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340萬8823元,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,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;原告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答辯:   ㈠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面積,其中498-27地號(權利範 圍1分之1)土地為87.67㎡、498-44地號(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 493992)土地換算面積為38.77㎡,合計達126.44㎡,又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就土地部分並未區分個人所有與共有,故應以 移轉予原告個人所有及共有之土地總面積126.44㎡計算,而 此既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面積相符,原告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找補。  ㈡藝術家公司雖於110年8月11日取得系爭屋使用執照,惟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通知交屋之6個月期間,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12第1項所定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,即自1 10年12月30日起算。又被告已於111年8月20日以交屋修繕單 通知原告進行交屋,而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及清潔、打掃等 要求,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全數完成且經原告簽名確認,兩 造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交屋及給付交屋款50萬元,故 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並無遲延,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。另自108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,我國自109年3 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,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 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,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 造成營建業缺工而延誤,屬不可抗力之因素,縱認被告應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,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至0元。再者,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元大商業銀行核撥 系爭房地貸款前,已依約對原告通知交屋,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通知交屋日前貸款利息,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;如受不利益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,結果如下:    ㈠不爭執事項:    ⒈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,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及房屋,土地價款2370萬元、房屋價款1580萬元,合 計為3950萬元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 藝術家公司,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林隆興等4人。 ⒉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屋、系爭土地買賣之違約或瑕疵責任 ,應分別由系爭房屋、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各自負擔。 ⒊系爭契約第3條、第4條約定,系爭土地約定總面積為126.4 4㎡,內含土地私有面積95.96㎡,及共有持分面積30.48㎡) ;系爭房屋約定總面積為357.96㎡,含主建物面積312.05㎡ 、陽台面積14.06㎡、共有部分面積31.85㎡。 ⒋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土地總面積為128.44㎡,含498-27 地號土地私有面積89.67㎡,及498-44地號土地共有持份面 積38.77㎡。被告移轉與原告個人所有(即私有)部分即49 8-27地號土地面積,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短少6.29㎡(即1 .905 坪),社區共有(即共有持分)部分即498-44地號 土地持分換算面積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增加8.29㎡(即2.5 07 坪)。 ⒌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8日給付訂金50萬元、同年9月18日給 付簽約金50萬元、110年1月13日給付結構完成工程款100 萬元、110年7月28日給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款100萬元、1 10年12月8日給付領取使用執照工程款250萬元、111年10 月14日以銀行貸款撥款給付3000萬元及匯款350萬元。 ⒍依系爭契約第15約定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, 藝術家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,加計 6個月為111年2月11日。 ⒎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20日進行系爭房屋第一次驗屋,於1 11年9月24日進行第二次驗屋,於111年10月1日進行第三 次驗屋,藝術家公司均有提供「交屋修繕單」。 ⒏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驗收時,藝術家公司應提供 驗收單,如發現房屋有瑕疵,應載明於驗收單上,由藝術 家公司限期完成修繕。 ⒐原告與藝術家公司人員傅珮華於111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 內容,傅珮華向原告表示「今天希望公司能圓滿交屋」。  ㈡爭點: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,林隆興等4人是否應就移轉與 原告個人所有498-2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不足部分,找補原 告?兩造結算後,林隆興等4人應找補金額為何? ⒉藝術家公司於何時通知原告交屋?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,對藝術家公司請求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 遲延利息213萬6250元,有無理由?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,請求被告返還通知交 屋日前之貸款利息12萬3287元予原告,有無理由?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,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及房屋,土地價款2370萬元、房屋價款1580萬元,合計 為3950萬元,系爭契約建物部分出賣人為藝術家公司,土地 部分出賣人為林隆興等4人;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8日給付 訂金50萬元、同年9月18日給付簽約金50萬元、110年1月13 日給付結構完成工程款100萬元、110年7月28日給付申請使 用執照工程款100萬元、110年12月8日給付領取使用執照工 程款250萬元、111年10月14日以銀行貸款撥款給付3000萬元 及匯款350萬元,原告共給付3900萬元,尚有50萬元尾款未 付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331、332頁不爭執事項⒈ 、⒌),並有系爭契約(本院卷21至29頁)可證,堪認實在 。又系爭契約房屋部分出賣人為藝術家公司,土地部分出賣 人為林隆興等4人,關於房屋、土地買賣之違約或瑕疵責任 ,應分別由房屋、土地之出賣人各自負擔,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,則原告關於系爭房屋遲延通知交屋違約金,僅可請求藝 術家公司給付,另就土地面積誤差找補,則僅可請求林隆興 等4人給付。 ㈡系爭土地面積誤差找補部分:  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:「依第3條及第4條計算之土地 面積、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,其不足部分 賣方均應全部找補;其超過部分,買方只找補2%為限,且 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,分別以土地、主建物、附屬建 物、共有部分價款,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,無息於交 屋時結算。」等語(本院卷102頁),上開所約定面積誤 差找補已將「共有部分」列為分別找補項目之一;又系爭 契約第3條就買賣土地總面積126.44㎡,亦有分別約定屬於 土地私有面積為95.96㎡,共有持分土地面積為30.48㎡,為 兩造所不爭執(不爭執事項⒊),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「 個人私有土地」與「共有持分土地」應分別找補面積誤差 ;另系爭房屋屬社區型透天房屋,原告個人所有土地方可 供原告個人使用,故其個人買受之個人所有土地面積,顯 無法以社區共同使用之土地面積替代;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關於土地面積誤差之找補,亦應以個人私有、共有部分分 別計算等情,應認實在。被告所辯應以個人私有土地及共 有持分土地合計面積,作為面積有無誤差之依據,顯不可 採。   ⒉林隆興等4人於111年10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,其中屬原 告個人私有即498-27地號土地面積為89.67㎡,較系爭契約 所約定95.96㎡,減少達6.29㎡(即1.905 坪);屬社區共 有(即共有持分)部分即498-27地號土地持分換算面積為 38.77㎡,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增加8.29㎡(即2.507 坪) 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332頁不爭執事項⒊、⒋) ,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(本院卷133、135頁)。另系爭 契約買賣土地面積應按私有、共有部分分別計算面積誤差 找補,以土地總價2370萬元,共126.44㎡(38.25坪),每 坪單價為61萬9607.84元計算,私有土地較系爭契約約定 面積短少6.29㎡(1.905坪),共有部分換算面積較系爭契 約約定面積增加8.29㎡(2.507坪),私有部分林隆興等4 人應補償原告118萬0353元;共有部分原告應補被告土地 出賣人以2%為限,應為11萬4256元,扣抵後,林隆興等4 人應補原告106萬6097元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3 91頁),而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2月6日點交完畢,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423頁),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,上開面積誤差找補之金額應於交屋時即112年12月6日 結算,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林隆興等4人給付106萬6097元 ,核屬有據。另系爭契約關於土地出賣人所負擔面積誤差 找補,應由林隆興等4人各負擔4分之1找補金額,為兩造 所不爭執(本院卷391至392頁),故原告請求林隆興等4 人各給付26萬6524元(106萬6097元÷=26萬6524元,元以 下捨去),為有理由。  ㈡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部分:  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約定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交屋,藝術家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,加計6個月為111年2月11日,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4款雖約定,遲延通知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,此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,為兩造所不爭執(不爭執事項⒍、本院卷422頁 ),堪認實在。  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「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,通知買方進行交屋。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,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一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」,同條第3項約定「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」; 另13條第1項、第2項約定:「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 物、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,並接通自來水、電 力、於有天然瓦斯地區,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、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,應通知買方進行驗 收手續。」「雙方驗收時,賣方應提供驗收單,如發現房 屋有瑕疵,應載明於驗收單上,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」, 有系爭契約可證(本院卷107至109頁)。足見「通知驗收 」(第13條第1項)與「通知交屋」(第15條第1項)有別, 「通知交屋」(第15條第1項)亦與「交屋」(第15條第3項 )不同,依上開約定驗收、通知交屋及實際交屋分屬不同 之約定內容。   ⒊藝術家公司所辯於111年8月20日以交屋修繕單對原告通知 交屋云云,雖以該交屋修繕單為證(本院卷151頁),然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藝術家公司應「通知買方( 即原告)進行驗收」手續,第2項約定驗收時藝術家公司 應提供驗收單,如發現房屋有瑕疵,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等 語,而藝術家公司不爭執「交屋修繕單」即為第13條第2 項所約定之「驗收單」(本院卷277頁);另藝術家公司 所提111年8月20日、111年8月21日、111年10月1日之交屋 修繕單(本院卷151至157),僅記載「受理單位、工務部 」「以上項目經公司改善完成,即視同房屋驗收無誤」等 語(本院卷151頁),並無關於原告可於何時前來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之內容,足認上開「交屋修繕單」至多僅為第 13條第1項所約定之驗屋通知,並供原告填載驗收時所發 現待修瑕疵項目之驗收單,均難認係對原告為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所約定「通知交屋」之意思表示;另證人即藝 術家公司銷售人員傅珮華雖曾證稱:本院卷161頁LINE所 寫「我們約明天10月12日下午2點」,我跟原告都是在講 交屋的事等語(本院卷279頁),惟證人傅珮華當庭查驗 手機後改證稱:本院卷161頁LINE10月12日下午2時是約原 告談土地短少的事,不時要談交屋等語(本院卷281頁) ,尚無從認定證人傅珮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有對原告通 知交屋;故藝術家公司所辯於111年8月20日或111年10月1 2日前,已對原告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交屋通知云云 ,尚難採信。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應於110年12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,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 之最後期限,藝術家公司既於110年8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 ,自應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起算6個月之通知交屋期 限,藝術家公司辯稱應以110年12月30日為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期云云,實不足採。   ⒋原告雖主張藝術家公司從未為交屋通知云云,然原告與藝 術家公司人員傅珮華於111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, 傅珮華向原告表示「今天希望公司能圓滿交屋」等語(本 院卷249頁),為兩造所不爭執,足認藝術家公司已向原 告表示今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即可辦理交屋,此應屬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交屋通知。而以111年10月13日為藝 術家公司通知原告交屋之日期,藝術家公司共計遲延244 天,按當時已繳房地價款550萬元,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為67萬1000元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391 頁),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地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,請求藝 術家公司給付違約金67萬1000元,核屬有據,逾此部分之 請求,即屬無據。又藝術家公司已於111年10月13日對原 告為通知交屋之表示,當時原告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銀行 貸款,原告依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,請 求被告給付其於111年10月14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3000 萬元,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,以年息2% 計算利息12萬3287元,核屬無據。   ⒌預售屋應記載事項,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,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 況,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,並為達保護消費 者權益,促進消費安全,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,本於 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。且違約金之約定,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、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,雙方於訂約時,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、經濟能力、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、客觀因素,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,原 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45號判決參照)。藝術家公司雖辯稱自108年底起因新冠 肺炎疫情造成營造業缺工缺料,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,酌減違約金云云,然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,已有新冠疫情,藝術家公司既為專業之建設公司 ,自應預為規劃履約量能,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原約 定應於110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,而藝術家公司於110 年8月1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,顯見新冠肺炎疫 情對系爭契約之施工並未造成重大阻礙,藝術家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系爭房屋何部分施工受有如何 之阻礙,其所辯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 ,尚不足採。  ㈢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藝術家公司,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林 隆興等4人,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屋、土地買賣之違約或瑕 疵責任,應分別由系爭房屋、土地之出賣人各自負擔,林隆 興等4人就系爭契約土地面積誤差找補責任應各負擔4分之1 ,均如前述,故原告請求各被告就其他被告應給付部分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,為無理由。又林隆興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所約定給付土地面積誤差找補金額,藝術家公司依第1 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遲延通知交屋違約金,履行期均為 交屋日即112年12月6日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,原告亦同意被 告所應給付5%法定遲延利息,應自112年12月7日起算(本院 卷423頁),故原告依民法第203條、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, 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遲延利息,核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,應屬無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,請求林隆興等 4人分別給付26萬6524元,依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藝術家公司給付67萬1000元,及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 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就原告 勝訴部份,核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 許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,應併予 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 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,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6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游語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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