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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支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5日裁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,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,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。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 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          法 官 黃崧嵐          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林政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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