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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銘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叁拾肆元,如逾期未補正,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、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(上訴理由除外),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3項自明。 二、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 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原判決廢棄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( 下同)2,769,750元(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0.775元計算;計算式:90,000美金×30.775=2,769,75 0)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,63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,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理由,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丁于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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