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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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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許景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楊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追加被告楊家豪之住所或 居所地址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,並提出追加被告楊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如 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   二、經查,原告所提「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」並未記載追加 被告楊家豪之住所或居所地址,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、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致該名追加被告無法 特定。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該名追加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,並提出該名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 勿省略)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楊思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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