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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拆屋還地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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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莊添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莊添智應將坐落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(4)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、倉庫、廁所拆除 ,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。 二、被告王志文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00號房屋其中   如前項所示範圍遷出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 告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 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事項:被告王志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事項: 壹、原告主張: 一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澄洲於民國26年間與訴外人賴茂盛成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(下稱系爭租約),由賴茂盛在林澄洲 所有之當時為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目前 同段21-63、21-65地號之土地上(後述各筆土地均同為旱溪 段土地,逕列地號),興建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○區○○巷0 號之房屋,林澄洲於44年2月2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,上 開房屋於49年7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十甲東巷86號,並於66 年間增編為門牌號碼十甲東巷86-1號之房屋,門牌號碼嗣再 整編為精武東路16號(下稱系爭房屋)。目前原告與被告莊 添智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基地即21-63、21-65地號土地之出租 人及承租人,被告莊添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王志文占 有使用。 二、系爭房屋係被告莊添智於91年間整建,未經原告同意,以承 租當時之房屋判斷,屋齡逾80年,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,系 爭租約之契約年限已屆滿,依土地法第103第1款規定,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對被告莊添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,故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占有21-63、21-65地號土地之權 利。另原告所有之21-67、21-91地號土地,皆非系爭租約租 地建屋之範圍,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之部分亦屬無權占有。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莊添智拆除坐落 於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(下稱中山地政)112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(1)至A(4)之系爭房屋,將土 地交還原告,及請求被告王志文自系爭房屋遷出。倘認系爭 租約未終止,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,請求酌 定原告與被告莊添智間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等語。 三、並聲明(見本院卷二第515-516頁):   (一)先位聲明:1、被告莊添智應將21-63、21-65、21-67、21 -91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(1)、A(2)、A (3)、A(4)建物(面積分別為18、84、4、42平方公尺 )拆除,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。2、被告王志文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。3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(二)備位聲明:請求酌定原告與被告莊添智間系爭租約之存續 期間。 貳、被告莊添智則以:系爭房屋於70年間與當時門牌號碼為十甲 東巷86號、84號、82號等4棟房屋,因精武路拓寬而由主管 機關准予整建,於71年一同重建完成。系爭房屋之重建經原 告同意,重建完成後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,之後未再整建, 結構依然完好,系爭租約仍然存在,其坐落於21-63、21-65 地號土地,並非無權占有。上開4棟房屋重建完成後,於72 年間依各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土地,系爭房屋於本件測 量雖有占用到21-67地號土地,但僅較地籍線往南邊數十公 分,應是40餘年前測量技術不如現代進步所生之誤差所致, 並非無權占有。21-91地號土地原屬國有,因伊家族有建物 在其上而有承購權,伊及親友因信任原告、被告母親、訴外 人廖尚賢等人間就包含21-91地號之多筆土地合建共同開發 之約定,及合理信賴伊家族可獲得21-91地號土地中之24坪 土地,才透過廖尚賢將21-91地號土地承購權讓與原告,原 告取得21-91地號土地後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,係權利濫用 。系爭租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,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,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。 參、被告王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具狀以:伊承租系爭 房屋營業,以為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占有該房屋之基地等語 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肆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臺中市○區○○段0000○0000地號土地皆係原告之父林澄洲於44 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。21-63地號土地係 於73年1月18日分割自21-2地號土地(原因發生日期72年7月 22日),21-65、21-67地號土地係於同日分割自21-3地號土 地,21-63、21-65、21-6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原告所有;21- 91地號土地係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8年5月16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二第331、332、51 7頁),堪信真實。 二、林澄洲於26年間與賴茂盛成立系爭租約,由賴茂盛在林澄洲 所有之當時為21-2、21-3地號土地其中如目前21-63、21-65 地號之土地上,興建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○區○○巷0號之房 屋,上開房屋於49年7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十甲東巷86號。 賴茂盛死亡後由其妻賴張笑繼承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,被 告莊添智之父莊清河於64年間向賴張笑購買而受讓上開房屋 的其中一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,並於66年8月19日將上開受 讓部分申請增編為門牌號碼十甲東巷86-1號之房屋,門牌號 碼嗣再整編為精武東路16號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 卷二第330-333頁)。原告嗣雖又爭執賴張笑尚有其他繼承 人及莊清河取得系爭房屋一部分之原因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 461-462頁),核屬就其已自認之事實再為撤銷自認,惟被 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(見本院卷二第518頁),原告亦未 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,尚無從撤銷自認。堪認系爭房屋 自莊清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,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關係。 嗣莊清河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莊添智,故原告 與被告莊添智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基地即21-63、21-65地號土 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,被告莊添智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王志文占有使用。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 記,坐落於21-63、21-65、21-67、21-91等地號土地,範圍 如附圖所示等情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二第330-33 3頁),堪信真實。 三、系爭房屋未至不堪使用之狀態,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:    (一)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,其期限逾1年者,應以字據訂立之 ,未以字據訂立者,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;租賃期限屆滿 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,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,民法第422條、 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租地建屋契約,係以承租人 使用其房屋為目的,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,故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,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,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。是否不 堪使用,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;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 其使用期限者,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,不免違背該租地 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反之,若房屋經出租人同意而 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,則應以變更後 之狀態為斷。 (二)被告莊添智主張系爭房屋(精武東路16號)連同毗鄰之精 武東路14號、12號、10號(4棟房屋於70年之門牌號碼依 序為十甲東巷86-1號、86號、84號、82號,坐落之土地亦 為當時原告所有之21-2、21-3地號土地)於70年間,均因 臺中市政府拓寬精武路工程而拆除整建,於71年間整建完 成等情,業據證人莊瑞明證稱:我媽媽是當時十甲東巷82 號的屋主,上開4棟房屋在70年間因為精武路拓寬,所以 有拆除重建,我們4戶有共同申請重建,並委託同一個營 造商一起興建等語綦詳(見本院卷二第118頁)。復有70 年間十甲東巷84號屋主葉銘福及86號屋主賴志宏(即賴張 笑之孫)申請重建之申請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一第135 、333頁),核與原告與訴外人戴徐麗華等間就精武東路1 4號房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拆 屋還地事件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(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),及原告與葉銘福間就精武東路12號房屋之同 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列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6點(見本院卷一第357頁)相符,參以上開4 棟房屋為連棟建築,主結構外觀相同,有4棟房屋之照片 附卷可稽 (見本院卷一第133頁),則系爭房屋連同毗鄰 之精武東路14號、12號、10號皆於71年間整建完成等情, 堪以採信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於71年間整建等語,洵無 可採。 (三)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1年間重建,並以被告莊添智於92 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,記載系爭 房屋於91年8月30日興建完成等語為據(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),惟為被告莊添智所否認,並辯稱係伊母親找代辦業 者以其名義向稅捐稽處申請房屋稅稅籍證明,經代辦業者 告以填寫制式表格可以順利申辦完成並免卻計算前之房屋 稅等語。經查,系爭房屋與毗鄰之精武東路14號、12號、 10號於70年間一同整建,迄今主結構外觀相同,已如前述 ,核與證人李德忠證稱:精武東路18號是台易農產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台易公司),我是公司負責人,系爭房屋在 我隔壁,我從69年退伍後到現在常常去公司,我知道上開 4棟房屋有拆除重建,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沒有再改建等 語相符(見本院卷二第122、123頁),自難僅以上開制式 之承諾書,推認系爭房屋於91年間曾再次重建。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曾於91年間再次重建等語,亦無足取。 (四)原告主張其兄林弘文係在72年、73年之後才向被告莊添智 之父收租等語,被告則辯稱數十年來都是林弘文以原告之 名收租。經查:林弘文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0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證稱:旱溪段土地 的租金在74年以前,都是由伊母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;74 年以後,伊依據伊母親的交待收取租金;原告知道土地有 出租給他人蓋房子,也知道伊母親一直有在收租金等語, 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(見該卷卷三第350-353 頁、本院卷一第406-409頁)。參以證人莊瑞明證稱:十 甲東巷82號(現精武東路10號)在70、71年間重建前原告 之母或林弘文每年都有來收地租,我繼承以後都是匯款給 林弘文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119頁)。足見原告有授權其 母及其兄林弘文處理系爭租約之事宜,並知悉包含系爭房 屋之4棟房屋已重新改建;且於系爭房屋重建後,原告仍 持續由林弘文代為收取租金,堪認原告同意以改建後系爭 房屋之狀態變更系爭租約之期限。 (五)原告雖主張廖尚賢曾於108年5月2日向訴外人許博堯律師 助理表示「73-74年因路邊徵收所以4戶偷偷改建」等語( 見本院卷二第511頁),惟廖尚賢自107年間起即與李德忠 及原告之兄林弘文就21-2、21-3地號土地及72年間自上開 土地同時分割出之各筆土地(含21-65、21-67地號土地) 協議共同開發合建(詳後述),且斯時許博堯律師分別為 原告訴請莊瑞明拆除精武東路10號房屋返還土地訴訟案件 (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)、訴請葉銘福拆除精武東 路12號房屋返還土地訴訟案件(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8 號)、訴請戴徐麗華等人拆除精武東路14號房屋返還土地 訴訟案件(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)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(見本院卷二第257、581、589頁),故不能排除廖尚 賢為利於共同開發土地需拆除精武東路10號、12號、14號 及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之動機,始為上開發言,未必與事實 相符。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而整建,尚無 可取。 (六)再者,精武東路12號房屋於71年間重建完成後,亦因原告 仍持續由林弘文代為收取租金,可認原告已同意以改建後 之房屋狀態變更租地建物契約期限之情,亦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認定屬實,原告 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(見本院卷二第323-325頁)。系爭房屋於71年 間重建及履行租約之情況既與精武東路10號、12號、14號 房屋相同,益證系爭房屋於71年重建完成後,原告已同意 以改建後系爭房屋之狀態變更系爭租約之期限。則系爭房 屋是否不堪使用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以71年重建後之狀 態為斷。 (七)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莊添智出租與被告王志文經營樂足養生 館,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(見本院卷 一第317頁),當仍具通常使用之效能。系爭房屋現況既 未達不堪使用程度,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,當然不生終止之效力。 四、原告請求被告莊添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 21-63、21-65、21-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(1)至A(3) 所示部分,為無理由: (一)70年間門牌號碼十甲東巷86-1號、86號、84號、82號等4 棟房屋,分別坐落於21-2地號及21-3地號土地;上開4棟 房屋於71年間重建完成後,21-2地號土地於73年1月18日 分割出21-64、21-63、21-62、21-61、21-60等土地(原 因發生日為72年7月22日),21-3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2 1-65、21-66、21-67等地號土地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 見本院卷二第517頁),並有土地登記謄本(見本院卷一 第143、141頁)及兩造不爭執之對照圖可佐(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、卷二第329、330頁)。系爭房屋於71年間重建 完成後,其形狀呈L形,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71 年9月24日及72年6月9日航照圖可按(見本院卷一第555、 421頁)。被告主張上開4棟房屋重建完成後,於72年間依 完工之各自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申請分割坐落之土地,業 據原告之兄林弘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503號案件審理時,證稱:72年5月分割測量之土地複丈 圖(該卷卷二第253頁,即本院卷一第397頁)分割的依據 現場房屋的位置分割的等語屬實(見本院卷一第411頁) ,亦為原告與葉銘福間就精武東路12號房屋之同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不爭執,有該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可按(見本院卷一第357頁)。堪 認73年1月18日(原因發生日為72年7月22日)由21-2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21-64、21-63、21-62、21-61、21-60地號 土地,與21-3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之21-65、21-66、21 -67地號土地,均係為確認上開4棟房屋與各自坐落之土地 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土地範圍,而以各該房屋 現況位置及面積為分割。 (二)再者,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與戴徐麗華等人間就 精武東路14號房屋拆屋還地事件,經中山地政測量結果, 該房屋後方有占用21-66地號1平方公尺等情,有該判決書 及附圖即複丈日期108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按(見本 院卷二第589-607頁),而21-66地號土地即為1平方公尺 (見本院卷二第453頁),可見精武東路14號重建完成後 於00年0月間測量時,除絕大部分占有使用21-2地號土地 外,尚有極小部分占有使用到21-3地號土地,始會自21-3 地號土地分割出僅有1平方公尺之21-66地號土地。此外, 依該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參互以觀,精武東路14號及系 爭房屋均未使用21-64地號土地,而21-64地號土地亦僅為 1平方公尺(見本院卷二第454頁),足見21-64地號土地 於00年0月間測量時,因非屬上開房屋坐落之範圍,始會 自21-2地號土地分割出僅有1平方公尺之21-64地號土地。 益徵被告主張上開4棟房屋重建完成後,於72年間依完工 之各自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申請分割坐落之土地,與實情 相符,應屬可採。 (三)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3日本件再次測量結果,其坐落位置 雖有較21-3、21-65地號土地東西方向界址及21-65、21-6 7地號土地東西方向界址稍微向南偏移,而占用21-67地號 土地4平方公尺之情形。惟查: 1、上開4棟房屋中之精武東路12號房屋,於重建完成改建為 加強磚造2樓房屋,僅再於82年間加蓋鋼鐵造之第3層房屋 ,而成為該房屋現況等情,為原告與葉銘福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不 爭執,並有該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可按(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),可知精武東路1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, 自71年間重建完工後迄今並無變動。惟該房屋於108年6月 11日經中山地政測量結果,卻有占用21-60地號土地1平方 公尺,亦即同樣有稍微向南偏移之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(即同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55號之前審)及其附圖即中山地政108年6月11日複 丈成果圖可按(見本院卷二第609-619頁)。 2、上開4棟房屋中之精武東路14號房屋,於108年6月6日經中 山地政測量結果,有占用21-60、21-67地號土地各1平方 公尺,亦即同樣有稍微向南偏移之情形,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730號判決及其附圖即中山地政108年6月6日複丈成 果圖可按(見本院卷二第589-607頁)。   3、參以21-2、21-3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辦理分割測量時之 複丈圖及複丈申請書,並未記載分割點之位置圖說,有中 山地政112年5月2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05745號函及所 附複丈圖及複丈申請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273-277 頁)。是系爭房屋雖如附圖所示有稍微向南偏移而占用21 -67地號土地之情形,惟依前述精武東路14號、12號房屋 於近年重測亦均有稍微向南偏移之情形觀之,自不能排除 00年0月間測量時雖係依各該房屋當時之位置及範圍分割 土地,惟因當時未記載分割點,以致約40年後因測量技術 進步而於重新測量時出現些許誤差之可能。堪認系爭房屋 因系爭租約所使用之土地範圍,除如附圖編號A(1)A(2 )所示之21-63、21-65地號土地外,尚包括附圖編號A(3 )所示之21-67地號土地之4平方公尺。 (四)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,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 無權占有。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莊 添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21-63、21-65 、21-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(1)至A(3)所示部分, 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五、原告請求被告莊添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 21-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(4)所示部分,為有理由: (一)21-9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,於108年3月25日由台 易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,於同年5月16日再由原告以 買賣為原因而取得,有該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( 見本院卷一第649、650頁)。被告莊添智辯稱伊家族有建 物在其上而有承購權,伊及親友因信任原告、被告母親與 廖尚賢等人間就包含21-91地號之多筆土地合建共同開發 之約定,及合理信賴伊家族可獲得21-91地號土地中之24 坪土地,才透過廖尚賢將21-91地號土地承購權讓與原告 ,詎原告取得21-91地號土地後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,係 權利濫用等語。惟為原告所否認,並主張其未授權林弘文 為上開合建共同開發協議之事,係因原告二哥即訴外人林 弘道告知鄰地另位所有權人即台易公司也有意申購21-91 地號土地並一起合資購買,乃建議原告合資購買等語。 (二)經查,被告莊添智所辯上情,固據其提出原告、被告莊添 智之母曾阿蜜、廖尚賢簽名之土地合併協議書(下稱合併 協議書),原告、廖尚賢與李德忠於107年9月5日簽名之 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,約定三方合購21-91地 號土地後,同意整體利益共同開發,不得有私自土地利用 之行為等語(下稱合買意向書),原告及廖尚賢於107年9 月13日簽名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(下稱託管委託書), 有原告、李德忠與廖尚賢簽名之地籍圖(下稱簽名地籍圖 )等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159-167頁)。惟合買意向書及 託管委託書上原告之簽名,均係林弘文未經原告授權而偽 造等情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,並已確定;簽名地籍圖上原告之 簽名,亦係林弘文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等情,亦據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處刑書對林弘文起訴 在案(見本院卷二第455-457頁)。此外,被告莊添智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參與21-91地號等筆土地合建共同開發 之約定,則原告於購得21-91地號土地後,請求被告莊添 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21-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(4)所示部分,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,並非 權利濫用,自應准許。 六、按租地建屋契約,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,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,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,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。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 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,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,定有確 定或可得確定期限之地上權,則不與焉。此觀該條第1項規 定即明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系爭租約可認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,自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必要。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,酌定租賃期限,於法尚非有據,不 能准許。 伍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莊添智 將系爭房屋其中坐落於21-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(4)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、倉庫、廁所拆除,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,及請求被告王志文自系爭房屋其中前開所示範 圍遷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(含備位聲 明)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陸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就原 告勝訴部分,經核均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 予駁回。 柒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,附此敘明。 捌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何淑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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