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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輔助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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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○ 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乙○○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甲○○○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。 三、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,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。  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(一)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 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 為輔助之宣告。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,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、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(二)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,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,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輔 助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。四、法人為輔助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。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 顯有不足。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,並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,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。 三、查: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照片、病 歷、親屬系統表為證。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後,認相對人已因重鬱症合併邊緣性人格障礙,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 有不足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,核與卷證相符。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母親,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、病症已有 相當瞭解,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,並斟酌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,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,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,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,而相對人為附表所 示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之同意,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、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所 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需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: 編號 內容 1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金融卡事宜 2 辦理信用卡事項 3 為票據行為 4 至每一金融機構(含郵局、銀行、農會、信用合作社等)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(含辦理轉帳、匯款)款項每月逾新臺幣3萬元之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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