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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輔助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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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乙○○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。 二、選定甲○○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乙○○之輔助人。 三、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,相對人因先天自閉症 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,顯有不足,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,並選定相對人之父甲○○任輔助人。倘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已達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,則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,並指定 相對人之父甲○○為監護人,相對人之祖母黃抱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,並選定甲○○為 輔助人。 ㈠證據: ⒈聲請人之陳述。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 ⒊親屬系統表。 ⒋戶籍謄本 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人之筆錄。 ⒍監護(輔助)宣告鑑定報告。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,併有輕中度智能障礙,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,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,准依聲請人之聲請,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,並認選定甲○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,符合受輔助 人之最佳利益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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