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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輔助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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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秋香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街0巷0號 相 對 人 范瑞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范瑞軒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吳秋香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。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因嚴重情緒障礙,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,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。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,聲請人適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,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請求選定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。 (一)證據: 1.聲請人之陳述。 2.戶籍謄本。 3.親屬系統表。   4.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。 5.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 13000162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。 (二)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合併嚴重情緒障礙,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 ,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,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需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【附錄】 民法第15條之2:(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)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: 一、為獨資、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。 二、為消費借貸、消費寄託、保證、贈與或信託。 三、為訴訟行為。 四、為和解、調解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。 五、為不動產、船舶、航空器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、設 定負擔、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。 六、為遺產分割、遺贈、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。 七、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,所指定之其他行為。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,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,準 用之。 第85條規定,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,準用之。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,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,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,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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