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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輔助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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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鄭OO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。 選定鄭OO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,相對人因失智症,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,顯有不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,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。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,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179條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,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,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相對人之配偶陳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 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 助之宣告。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,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、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,法院選定輔助人時,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輔助 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 四、法人為輔助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屬系 統表、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說明書、同意書等件為證。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,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。而本件經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, 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(輕度失智症),其程度嚴重,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,且回復可能性低,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 足,可為輔助宣告等情,有該院監護鑑定書可憑。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,核與卷證相符,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,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、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貴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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