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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輔助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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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月珊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應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黃應旗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。 選定陳月珊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,相對人因認知障礙, 記憶顛倒反覆,無法自理生活,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。為此,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、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,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,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 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 助之宣告。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,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、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,法院選定輔助人時,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輔助 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 四、法人為輔助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  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身心障 礙證明、診斷證明書、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。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妻,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。而本件經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,認相對人有腦出血及認知障 礙,評估為中度認知障礙,在問題解決及判斷力上會有部分 困難及限制,其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,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。又審 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黃光輝、黃明毅均同意於相對人 被裁定監護宣告時,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,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,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,核與卷證相符,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,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、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,裁定如 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張詠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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