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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醫字第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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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愛連 被 上訴人 許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上訴,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,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提起上訴,如逾上 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 訴人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,算至113年1月9日即屆滿20日。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 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,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,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書記官 王政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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