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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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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 訴 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。按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,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;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、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,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;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,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 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請求權,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,依前開規定,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,並與本訴部 分合併計算之。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:原判決廢棄;反 訴部分上訴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,04 3萬5,34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。是核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1,047 萬6,278元(本院卷第170頁)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,336元 ;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,043萬5,349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萬5,808元,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2,144元(計算式:15萬 6,336元+15萬5,808元=31萬2,144元),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,另上訴人亦應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,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,及關於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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