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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義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郁潤 李煜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明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追加為原告,逾期未追加者,視為已一 同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承人陳美鳳之繼承 人,陳美鳳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陳芳枝購買坐落臺南市○ ○區○○○段000○0地號、201地號等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 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,並約定陳芳枝應於104年年底前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。嗣陳美鳳於104年9月18日死亡, 系爭土地買賣之權益,依法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,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,於104年12月31 日,由陳芳枝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明玲 名下。現因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,爰以本件訴 訟起訴狀之送達,作為向被告謝明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,被告謝明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。是本件訴訟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須合 一確定,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 訴,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一同起訴,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相對人 為本件原告等語。 二、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,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,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,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,逾期未 追加者,視為已一同起訴,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。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民法第828條第3項 亦有明定。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,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,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,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;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,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 三、經查,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鳳已於104年9月18日死亡 ,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美鳳之繼承人,有戶籍謄本、繼承系 統表、家事事件(繼承事件)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),堪認屬實。又觀諸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,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,揆諸前揭說明, 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,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。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,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表示意見,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參(見本院卷第109、111、115、117頁),堪認相對人拒 絕同為本件原告,且無正當理由。從而,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,於法有據。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 件原告,逾期未追加者,視為一同起訴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曾惠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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