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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借名登記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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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 葉志堯 葉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吳葉瓊珠 葉惠珠(即葉廖翠娥之繼承人) 葉榮裕 葉麗珠(即葉廖翠娥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。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,宣示裁判前,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,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 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(見本院卷第306頁)表示併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(見本院卷第349頁)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既係 以被繼承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身分,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請求權,請求被告返還葉廖翠娥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 體繼承人,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,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。且葉廖翠娥之繼承人非僅 原告一人,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,揆諸前揭說明,其就此部分單獨一人起訴,當事人自非適格 ,而有命補正必要,故本件有再行調查之必要。爰命再開辯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許馨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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