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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借名登記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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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 葉志堯 葉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吳葉瓊珠 葉惠珠(即葉廖翠娥之繼承人) 葉榮裕 葉麗珠(即葉廖翠娥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,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;此項規定,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,民法第82 8 條第3 項、第831 條亦有明定。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,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,依上揭規 定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,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。 。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,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,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,係 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,至債權的請求 權,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。 二、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(見 本院卷第306頁)表示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(見本 院卷第349頁)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既係以被繼承人葉廖翠 娥之繼承人身分,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 求權,請求被告返還葉廖翠娥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 ,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,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。且葉廖翠娥之繼承人非僅 原告一人,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,揆諸前揭說明,其就此部分單獨一人起訴,當事人 自非適格,而有命補正必要。是請原告就先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,依限補正:㈠若原告已獲葉廖翠娥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 獨繼承上開遺產,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;㈡若未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,則應補正葉廖翠娥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同意起訴 之證明,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,聲請裁定命其他 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,逾期未補正,即認原告此 部分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,駁回其訴。 三、原告應併補正被繼承人葉廖翠娥、葉榮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,併此指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許馨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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