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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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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089萬3,650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6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2年 10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7日止,按週年利率0.26%計算、自民 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0.52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利通公司 )於民國108年5月6日邀同被告何義純、沈淑貞為連帶保證 人,向伊借貸新臺幣(下同)1,5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 翌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,依伊公告之指標利率(月調)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1.01機動計算,按月付息一次,到期日還清 本金。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,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另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。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向伊申請展延借款期間 至110年5月7日止,利率改依伊公告之指標利率(月調)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0.99機動計算;後於110年5月4日再次申請 展延借款期間至118年5月7日止,利息則改自借款日起,共 分120期,以每月為一期,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,自第 25期起,按期平均攤付本息,利率並改依伊公告之指標利率 (月調)(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.59)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. 01機動計算。詎利通公司於112年9月7日起未給付利息,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1,089萬3,650元之本金、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變更借款契 約書、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四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、分行 催收紀錄卡、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-放款帳務交易( 本院卷第13至19、25至26、65至67頁)等件為證,互核相符 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。從而,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 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林政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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