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20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明賢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85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95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,85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貪圖不法利益,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起,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,參與由訴外人陳曼珍(另由檢察官偵辦中),以及真實姓名、年籍資料不詳,暱稱「高先生」、「ANDY哥」等成年人組成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為規避檢警查緝,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,約定由被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(俗稱幣商),負責出面交易,訴外人陳姵丞則負責管理帳目、保管虛擬貨幣泰達幣,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得手後,即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,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,降低被告涉訟之風險。被告則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、價額,再以面交或網路交易之方式,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,後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,被告則得以較市場行情更高之價格出售泰達幣,賺取價差,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到虛擬貨幣後,又另將一定比例之虛擬貨幣,轉回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作為報酬(俗稱回水)。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,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「姚欣語」,向原告佯稱:投資虛擬貨幣收益良多云云,致原告不疑有他,依該人指示,於111年7月13日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星巴克北投大業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(下同)2,850,000元予被告,購買98,275泰達幣後轉入詐騙平台(MetaTrade5)錢包地址內,經投資後聯絡對方遲未獲回覆,始驚覺遭詐騙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金額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 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經查,被告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,與其他各罪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(下稱系爭刑案),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(本院卷第25至43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,視同自認,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(系爭刑案卷一第34至35頁、第164頁、 第323頁)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,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成本案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,致原告受有2, 850,000元之損害,依上開規定,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,原告自得向被告為 全部債權之請求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2,850,000元,即屬有據。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。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8日起(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)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㈣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,850 ,000元,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;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 裁判費;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,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併予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吳克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