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張勝傑 賴沅鴻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,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、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被告張勝傑、賴沅鴻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張勝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,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,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,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,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,於 民國110年6月23日,辦理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-00 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華南銀行帳戶)網路銀行、綁定 行動設備,並陸續於110年6月23日、30日臨櫃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後,前往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號」,寄出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、印章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「阿翔」之人,並告知網路銀行代號、密碼 ,而容任「阿翔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)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。 (二)被告陳茂盛明知銀行存摺、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,攸關個人債信,甚為重要,若同時交予他人,可能 被非法使用,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、提款卡 使用之人,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、提款卡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,被告陳茂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、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,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(下同)2萬元之「租金」,於1 10年4月中旬某日,以6萬元之價格,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 車站東三門,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(代碼013)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(代碼822 )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信銀行帳戶)、台新 商業銀行(代碼812)帳號不詳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,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。 (三)被告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、密碼交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,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,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,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,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,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,在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住處,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(下稱第一銀行帳戶),交付予暱稱 「Popcat」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,輾轉成為系爭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。    (四)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祐為,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,佯裝介 紹交易平台誘引投入資金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勝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,嗣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將華南銀行帳戶中113萬元轉匯至訴外人 王紘紳名下永豐銀行帳戶,再將其中43萬元轉匯至被告陳 茂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;又將華南銀行帳戶中69,124元 轉至訴外人谷姿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,再由谷姿 緣於110年7月8日17時46分、18時37分層轉8萬元至被告賴 沅鴻之第一銀行帳戶內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、來源及去向,致原告受有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並聲明(見 本院卷第45頁):如主文第1項所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被告陳茂盛辯稱:伊亦遭詐騙集團利用,也是被害人等語 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如受不 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(二)被告張勝傑、賴沅鴻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上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(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規定)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0620號不起訴處分書(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 規定)佐證,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69號判決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 決等在卷可按,被告張勝傑、賴沅鴻亦未到庭爭執。被告 陳茂盛雖以前詞置辯,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,已坦承曾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系爭詐欺集團 之行為(見本院卷第22頁),是被告陳茂盛所辯,自無可 取。而被告3人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、提款卡與密碼予系 爭詐欺集團,致原告等人受騙之行為,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判決、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,認被告3人均犯幫助洗錢罪, 而同此認定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,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 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幫助提供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,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,以達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,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,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,即屬有據。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日(見新北院卷第5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五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 尚無不合,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,附此敘明。 七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3 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何淑鈴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