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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死亡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亡字第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文錦死亡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李文錦(女,民國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 00000000號,最後設籍地址: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號)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。 二、程序費用由李文錦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失蹤人李文錦(下稱失蹤人)於民國38年9 月28日遷入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號,失蹤人在臺無配偶、子女, 且於84年初次配賦統一編號。另經臺中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課員實地訪 查,上址之鄰長表示未曾見過失蹤人,且失蹤人無入出境紀 錄、未領取國民身分證、未申請社會福利、未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、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,又自104年至110年均無財產所 得。失蹤人至100年10月27日已年滿99歲,同日經警受理通 報列為失蹤人口,迄未尋獲,生死不明已逾3年,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。 二、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,為死亡之宣告;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3年 後,為死亡宣告;又受死亡宣告者,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,推定其為死亡;前項死亡之時,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,民法第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9條第1項、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、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臺中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頁面(無身分證領取及換發紀 錄)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 之資料報表、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(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) 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(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 )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(不具 榮民或榮眷身分)、查訪紀錄表暨查訪照片、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(自104年至110年均 無財產、所得資料)等件為證,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親等 關聯資料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(無前案 、在監、在押紀錄)、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(無投保資料)在卷可稽,自堪信屬實。    ㈡、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0月27日失蹤時已滿80歲,迄未尋獲,算 至103年10月27日屆滿3年,揆諸前揭規定,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之宣告,在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准為公示催告 程序申報期間屆滿,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之情形下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應以失蹤屆滿 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,作為確定其死 亡之時,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,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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