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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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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麗瑗 住臺中○○00000○○○ 再審被告 青春少年家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 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,再審之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、505條、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,應依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,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 費,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(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617號、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惟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嗣經本院 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( 下同)7,605元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其再審之訴,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(見本院卷第53頁)。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聲明異議,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,再審原告僅於113年1月25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(見本 院卷第89頁),逾期迄未補繳足裁判費,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,依據上開說明,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許馨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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