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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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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3,81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再審之訴,按起訴法院之審級,依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。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,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,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前訴訟程序 經核定者為準。 二、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依據上開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 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 下同)23萬4,200元(見卷附111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2409號裁定),應徵裁判費3,810元,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、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再審之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秉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日 書記官 林亦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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