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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再審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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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告 楊冬旭 再 審被告 羅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,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 決)提起再審之訴,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(下 同)50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,不得上 訴第三審,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宣判後即告 確定。嗣該判決書於113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(見本院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卷第169頁),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(見本院卷第9頁),未逾上開規定之3 0日不變期間,應屬合法。 二、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。此等 事由,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,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,其必備之程式,始無欠缺,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;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,逕行駁回之。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,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所定何款或同法第497條、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,始為相當。倘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不當,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,而無具體情形者,要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。如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,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,法院毋庸命其補正,逕以裁定駁 回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,無非係敘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,核其指摘內容,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(如指摘訴外人安麗公司至今未曾派技師到府 指導安裝清淨機,或再審被告未回應再審原告之要求等語) 為任意指摘,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、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 ,均付諸闕如,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顯未於再審書狀內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。從而,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廖春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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