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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准予強制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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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紀年喜 相 對 人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(案號:0064A0013)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7,768元之調解內容,准予強 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,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 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12年11月 工資新臺幣(下同)2,225元及勞工退休金305,543元,共30 7,768元。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,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, 並暫免繳執行費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 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,應依申請人之 請求,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:一、指派調解人。二、組 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;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依職權 交付調解者,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;第1項第1款之調 解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,同法第1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亦有明定。 三、兩造前因勞資爭議,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1月23日調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307,768元,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 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、 存摺封面、交易明細節本1份為證,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。茲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,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,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、第21 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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