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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准予強制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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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朱思豪 相 對 人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(案號:3227H1049、3317H1083)調解結果,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2,510元,准予強制執行。 二、其餘聲請駁回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,於民國(下同)112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,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(下同)12,510元義務,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, 並暫免繳執行費;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:三.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。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、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兩造前因勞資爭議,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 月29日調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12,510元,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(案號:3227H1049、331 7H1083)、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,且相對人 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。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,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 部分,因非屬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,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,依同法第60條 第1項第3款,自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,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、第21 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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