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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准予強制執行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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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,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民國112年11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(縣)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(案號:3099B535)調解結果,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29,836元之調解內容,准予強制執行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 ,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(縣)勞資關係協 會調解成立,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(下同)54,093元 ,並分3期於112年12月29日、113年1月31日、113年2月20日 各給付24,257元、25,311元及4,525元。相對人迄未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(尚餘29,836元),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, 並暫免繳執行費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情,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(案號:3099 B535)1份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(沙鹿郵局,帳號:0 0000000000000號)在卷可稽,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11 3年1月31日、113年2月20日各應給付25,311元及4,525元之 義務,且相對人未履行等節。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部分,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, 三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,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劉晴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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