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乙○○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;當事人書狀 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;有法定代 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勞動事件,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2款、第4款、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因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;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,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。聲請勞動調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,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,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 訴有如下所示不合法定程式事宜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、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 訴: ㈠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之住所或居所。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列情形,視為聲請調解,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 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 )11,131,588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,應 徵聲請費5,000元。 三、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,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,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。 四、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,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(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),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,即進行調解程序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