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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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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聯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被 告 乙○○ 一、按勞動事件,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、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;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,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。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 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。聲請勞動調解 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,勞動事 件法第15條、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。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,視為聲 請調解,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。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55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,應徵聲請費1,000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,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,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。 四、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,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(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),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,即 進行調解程序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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