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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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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憲信 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一、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勞 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、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,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,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5年者,以5年計算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。聲請人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、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為聲請 人按月提繳退休金,其訴訟目的一致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。查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(下同)25萬元,則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為1,500萬元( 計算式:250,000元×12個月×5年=15,000,000元);聲請人 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03萬5,577元,本件調解標的金 額合計為1,603萬5,577元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,應徵聲請費5,000元,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,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 ,即駁回其聲請。 三、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,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,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,並以繕本直接送達聲請人 。兩造如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,亦請一併陳報本院。 四、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,即進行調 解程序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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