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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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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彭紀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,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。又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,200元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, 而前開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(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號附9209)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然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資料,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、繳費資料明細、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,依前開說明,原告起訴不合程式、為 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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