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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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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曾瑜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因該事件已經終結,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69 0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,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按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、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 前已繫屬之事件;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,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 後,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,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,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。前開事件,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民事判決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,遂確定 在案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。是依首揭 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,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受裁定人徵收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7999號裁定所載,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劉學維 即振村農產行為發票人、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8日、到期日 民國111年10月22日、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309萬6000元 之本票,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9萬6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1690元。準此,受裁定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690元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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