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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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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青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晏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,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,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,253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,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,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,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。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,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即明 ,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。故 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,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,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。 二、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(下稱受裁定人)與被告晏彰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,由受裁定人起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,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嗣 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審理中,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,並以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17號調 解成立,於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:「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」等文,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 卷宗查核無誤。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文之意旨,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 所預先支出之費用,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 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。 三、經查,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,系爭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400,000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,760元,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。又系爭事件因 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,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4,760元由本院按 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,其餘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,253元(計算式:24760×1/3,元以下四 捨五入),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, 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,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,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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