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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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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忠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因該事件業已確定,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,239 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;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,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;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,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,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。 二、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,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。嗣該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,遂確定在案。依前揭規定,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,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。 三、經查,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416,490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,858元。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,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,239元(計算式:34,858 元×2/3=23,23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亦即,受裁定人即 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,619元。是原告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3,239元,應由 原告負擔,並向本院繳納,並應依首揭說明,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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