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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B000-A112024(真實姓名詳對照表)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因該事件已經終結,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650 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,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,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,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 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 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。前開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判決 ,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,並確定在案等情,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。是依首揭規定,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,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 收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 )25萬元本息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,650元。是以,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,650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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