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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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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憲 原 告 蔡惠珠 原 告 林明諭 原 告 蔡明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素娥、施冠如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 人、施淑棻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、施金池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 人間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,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,927 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。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 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。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,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(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)。 二、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7號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 ,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前開事件,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,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實無訛。依首揭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,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(下稱受裁定人)徵收。 三、經查,受裁定人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、同區段464建號建物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,並請求回復登記予施平河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。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本件受裁定人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(下同)3,727,866元,低於受裁定人所主張上開應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,316,360元(計算式:0000000+ 719500=0000000,見原審卷第241頁),準此,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,727,866元,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 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,927元。是以,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,927元,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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