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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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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高錦鸞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,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;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、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。 二、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,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,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6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,遂確定在案,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。是以,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500元,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,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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