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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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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侑鈴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,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因該事件已經終結,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元 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 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。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,受裁定 人即原告(下稱原告)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 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嗣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判決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受裁定人即被告(下稱被告)負擔百分之90,由原告負擔百分 之10而告確定在案。又依原告之起訴聲明,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32,420元,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。是以,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,000元,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,參諸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,該原暫免繳納而尚 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9 0即900元,其餘100元則由原告負擔,並均應向本院繳納, 暨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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