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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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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 債 權 人 何芸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陳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權人之請求,應釋明之;支付命令之聲請,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,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、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,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,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,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、簡易確定, 節省當事人勞費,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,並保障債權人、債 務人正當權益,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,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。若債權人未為釋明,或釋明不足,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,駁回債權人之聲請(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)。又所稱釋 明,乃謂當事人提出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」,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,得生薄弱之心證,信其大概如此而言(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準此,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,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,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,自形式上審查,除足以特定當事人、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,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,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、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,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、簡易確定之要求,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。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,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,依 前揭說明,自應駁回其聲請。   二、本件意旨略以: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 萬元,約定113年1月2日清償,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,爰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。   三、經查,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,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, 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,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、臉書個 人資料截圖、手機轉帳截圖為釋明。然經核債權人所提之LI NE對話截圖,過程中雙方均無陳明自身之身分,又債權人亦 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債務人,且匯款 帳戶是否為債務人之帳戶均屬不明,仍有疑義。嗣經本院於 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人別及前揭相關請求原 因事實之釋明資料,債權人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,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之。是債權人仍未補正相關文 件以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,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 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,難逕認債權人已 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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