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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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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紀素英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,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(一)原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與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合併許可,「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為消滅銀行,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」為存續銀行,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,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,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,合先敘明。 (二)爰相對人紀素英於民國93年07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, 約定額度新臺幣150,000元,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,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.00%,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,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;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(含利息及各項費用)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,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,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。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,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 全部到期,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,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%計付。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,又依104 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「自104年9 月1日起,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%」之規定,本案自1 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.00%計付利息。 (三)查上開借款相對人,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45,771元整,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,應另給付利息 ,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,誠屬非是,依上開約定,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;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,並應 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。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,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,狀請 鈞院鑒核,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,以維權益,實感德便。 釋明文件: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: 一、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,請即時核對內容,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。 二、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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