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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支付命令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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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債 權 人 東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瑄 債 務 人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祐承 一、㈠債務人裕鍀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陸佰捌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。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。(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,不得轉讓。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。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、第144條亦有明定。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,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,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債權人持有票號RA0000000 之支票一紙,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「禁止背書轉讓」等 文字,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,依上意 旨,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。是以,債權人對 背書人游祐承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)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,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。 三、上列聲請駁回部份,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四、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五、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,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: 一、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,請即時核對內容,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。 二、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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